終止招標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招標人終止招標的,應當及時發(fā)布公告,或者以書面形式通知被邀請的或者已經(jīng)獲取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已經(jīng)發(fā)售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或者已經(jīng)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應當及時退還所收取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費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標人如果有客觀合法的理由,履行書面通知、退還費用等義務即可;如果違背誠信原則,無正當理由終止招標給投標人造成損失,還須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案例一
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7民終1319號A公司(投標人)與B中心(招標人)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關于B中心是否應當向A公司退還招標資料費500元的問題。根據(jù)《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B中心應當向A公司退還招標資料費500元。B中心的招標代理機構已向A公司收取了招標資料費500元,雖然涉案《施工招標文件》規(guī)定招標文件售后不退,但該規(guī)定違反了上述法律規(guī)定,故B中心以該規(guī)定為由主張不予退還招標資料費,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終5542號A公司(招標人)、B公司(投標人)招標投標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雙方對退還200000元投標保證金無異議,A公司主張保證金的利息計算標準應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根據(jù)《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終止招標的招標人應“及時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雖未明確具體退還期限,但強調(diào)了退還的及時性。本案A公司認可未在約定的2015年6月2日開標,招標工作終止,但至今仍未退還保證金,參考A公司招標文件所附招標須知第14.4條“未中標人的投標保證金,將在中標通知書發(fā)出后10個工作日內(nèi)予以無息退還”的約定期限,可以認定A公司在終止招標后,未能及時退還保證金,給B公司造成了額外的利息損失,一審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持B公司主張的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損失并無不當,二審予以維持。
裁判觀點
招標人終止招標時應當退還招標資料費、投標保證金及同期銀行利息。
解析
招標人進行招標,投標人參加投標,直到最后確定中標人并簽訂合同前,整個招標投標活動都處于合同的締約階段。在締約過程中,招標人和投標人相互之間都有信守誠信原則,履行誠信締約、告知、保密等先合同義務,以避免或減少對方當事人的損失。
根據(jù)《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招標人終止招標時應履行以下義務:一是發(fā)布終止招標公告或以書面形式告知所有潛在投標人或投標人,以便其終止相關投標行為,停止不必要的投入和損失。二是退還潛在投標人購買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費用,招標文件規(guī)定“招標文件售后不退”在招標投標活動順利進行的情況下是適用的,但招標人終止招標時如果以此為由不退還違反上述強制性法律規(guī)定。三是應當及時退還收取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上述法條只是規(guī)定“及時退還”但沒有明確具體退還期限,一般理解,所謂“及時”應當是在招標人作出終止招標的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投標人辦理退還手續(xù),并盡可能在最短的合理時間內(nèi)予以退還。發(fā)生糾紛后,合理的期限由法院根據(jù)個案酌定。如果超出“及時退還”的合理期限,則招標人繼續(xù)占有該筆投標保證金失去其合法性,給投標人造成額外的利息損失,應予賠償,法院一般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